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赣F9****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文成县方向。5时3分许,车辆行经322国道41KM+250M即瑞安市高楼镇上马前村人行横道地段,车头碰撞自右往左通过路口的行人彭某甲,造成被害人彭某甲倒地受重伤。事故后,被告人谢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前来救护车医生检查被害人彭某甲已死亡。6时24分许,曾某甲驾驶浙C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往西行经事故地段右驾方向进入现场警戒区,车辆碾压彭某甲尸体下肢。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彭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现场等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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