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邳州市**街道**室(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邳州市公案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并转取保候审,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苏C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徐峡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km+200m段,遇放行信号指示灯向南右转弯时,与徐峡线(311国道)由西向东直行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亚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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