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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赣C0****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安市中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最爱妈妈菜饭店对面路段,与行人涂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涂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及120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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