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事故前,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桂R****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覃塘区**工业园沿江三路西侧直行车道由北(腾骏大道方向)往南(塞才塘方向)行驶,被害人冯某甲驾驶桂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货车右侧同向行驶。当天7时38分许,两车行驶至沿江三路“**石场”十字交叉路口,被告人谢某某驾车由西侧直行车道进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由于观察不足、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导致桂R****9号货车右侧车身与桂R****7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被害人冯某甲连人带车失控倒地,倒地后被害人冯某甲身体被桂R****9号货车右侧车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冯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甲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41381.4元,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涉案车辆照片,贵港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出诊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冯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120抢救伤员,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黄耀凯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港市**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60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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