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暂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自2019年11月10日起,谢某某在网上注册女性身份qq号和微信号,然后通过qq和微信召集卖淫女和招揽嫖客,介绍给卖淫女实施招嫖并收取介绍费非法牟利。
1、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微信名佳**)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李某某(微信名笑**)给嫖客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在唐某某的住处完成性交易后,谢某某收取唐某某100元车费及李某某600元介绍费。
2、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微信名佳**)通过微信介绍嫖客给卖淫女韦某某(微信名丹**)并收取韦某某300元介绍费。
3、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微信名佳**)通过微信介绍嫖客给卖淫女韦某某(微信名丹**)并收取韦某某介350元绍费。
4、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微信名佳**)通过微信介绍嫖客给卖淫女韦某某(微信名丹**)并收取韦某某300元介绍费。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翟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提取、手机检查等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为韦某某、李某某介绍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玲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数份。
3.随案移交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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