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06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9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9月18日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号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2日凌晨,经被告人谢某某、冯建飞(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陆某某与嫖客谈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新锦江大酒店发生卖淫嫖娼关系。
2、2020年5月19日凌晨,经被告人谢某某、冯建飞介绍,卖淫女唐某某与嫖客谈某某在本市嘉定区北虹湾宾馆发生卖淫嫖娼关系。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美罗家园罗贤苑20号401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陆某某、唐某某、谈某某证言、同案犯冯建飞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的微信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提供的酒店住宿登记情况,证实2020年4月22日、5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介绍两名卖淫女卖淫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嫖客谈某某及卖淫女陆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到案情况。
5.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的微信账号照片、微信交易明细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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