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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联系他人,并提供其个人信息,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让他人伪造了准驾车型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本。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苏浙省界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因提供了伪造的驾驶证而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伪造驾驶证的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3.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瑞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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