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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村**道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滁州市***花园**中心中国**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遗留在ATM机内的一张银行卡,遂从该银行卡中取款5000元。之后,谢某某将5000元现金和银行卡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出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劼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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