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酒泉市肃州区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号,无业。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国银行酒泉分行肃州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号为62590662******的“无限极”信用卡。使用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消费、POS机套现等方式使用该卡,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仅归还少量本金,后中国银行酒泉支行报案至酒泉市公安局,截止2020年6月18日侦查机关立案,被告人谢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256.43元未归还,产生利息6757.66元,滞纳金12958.93元。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陆续还款。截止2020年8日5日,被告人谢某某已还清本金,仍拖欠利息人民币8735.5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2958.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为人民币5825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银行透支本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华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补充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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