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安徽省萧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街**号,住安徽省萧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9月9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在施工**装修工程期间,于2019年3月份,与瓷砖经销商林某某(已判刑)商议购买价格便宜的其它品牌的瓷砖,更换为业主单位指定的品牌“东鹏”牌瓷砖的包装供货,并订购600mm×1200mm型号瓷砖3100片,每片103元;800mm×800mm型号瓷砖4500片,每片39元,合计价款49480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将494800元货款转到林某某账户,林某某收到货款后遂安排其妹夫张某某(已判刑)按业主单位选定的颜色采购瓷砖。后张某某到山东省淄博市和临沂建材市场以166575元的价格购买了GLAZED、“高图”牌瓷砖,放置在萧县经济开发区一废旧厂房内。张某某按照林某某的安排让他人加工了假冒“东鹏”商标的包装箱,将之前购买的瓷砖包装箱更换为假冒“东鹏”商标的包装箱,后向**工地送货。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7日,工地共接收假冒“东鹏”品牌型号为600mm×1200mm的瓷砖2240片,型号为800mm×800mm的瓷砖3300片。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施工工地查获尚未施工的型号为600mm×1200mm的瓷砖1500片,型号为800mm×800mm的瓷砖1557片。经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扣押的瓷砖及已经铺好的瓷砖均属于假冒侵权的产品。
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逮捕,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到萧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该公司对被告人谢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瓷砖是否侵权所作的产品鉴定报告;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亚
检察官助理:赵丹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住安徽省萧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叁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