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巷**号**楼“广州市荔湾区**鞋厂”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BELLE”、“TEENMIX”的鞋子并销售牟利。2020年6月23日,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BELLE”品牌鞋子:型号3VQ30鞋子188双、型号3RJ30鞋子203双、型号3L835鞋子180双;“TEENMIX”品牌鞋子:型号CS303鞋子307双、型号CS301鞋子205双(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BELLE”、“TEENMIX”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1470元。同时,查获销售假冒“BELLE”、“TEENMIX”鞋子的出货单票据62张,总计销售金额为71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涉案鞋子、出货单据、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罗某云、周某方、康某文、康某丽、曹某垣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金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晶晶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4张。
3.依法缴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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