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3********,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县,现住蒙自市**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和冯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在未国家出入境口岸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县乘船穿越国(边)境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酒店赌场。次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逃)、冯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省偷越国(边)境返回中国**县。
2.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冯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在未国家出入境口岸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县乘船穿越国(边)境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酒店赌场。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和冯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省偷越国(边)境返回中国**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全国出入境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结伙,多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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