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4月初在QQ上与“小磊”联系,在成都从“小磊”处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后因假币质量差,谢某某又将其中的1900张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符某某、陈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均已判刑)四人,四人将购买的假币带回酉阳,并分别在彭水、黔江、酉阳、贵州沿河等地使用一起购买的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取款短信记录、手机视频截图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书证,证实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系被抓获归案等;
2. 证人符某某、陈某某、冉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符某某、陈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四人在成都从谢某某处用4000元人民币买了19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并在重庆璧山、沙坪坝、酉阳、彭水、贵州沿河等地使用假币的事实;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谢某某在“小磊”处购买了20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后又将其中的1900张出售给符某某、陈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四人;
4. 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的51张人民币、符某某处扣押的988张人民币均为假币;
5. 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符某某、陈某某、冉某甲辨认,向其出售假币的人系谢某某,经谢某某辨认,在其购买假币的人系符某某、陈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四人,符某某、陈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对其在酉阳县城内使用假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鹏丽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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