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8〕918号
被告单位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武汉市江夏区**街**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507237****。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68********,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院**栋。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17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招标代理等业务。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多次承接委托单位本市江夏区**局、江夏区**局、江夏区**局**管理所相关工程的招标代理项目,为感谢委托单位主管人员以及监管单位江夏区**管理办公室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经营中的帮助,由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决定并经手,先后送给江夏区**局**李某某、江夏区**局**徐某某、江夏区**局设计室**许某某、江夏区**局**管理所**谢某甲以及江夏区**管理办公室**占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79.9782万元、港币30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先后多次送给江夏区**局**李某某人民币356万元、港币30万元;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以借款为名,先后6次送给李某某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4月,李某某被组织调查后,其妻子才将上述人民币300万元退给了被告人谢某某的妻子。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1月,邀请李某某同赴澳门旅游,其间,李某某得知被告人谢某某准备在澳门进行赌博活动时,口头表示愿意“参赌分红”,但并未实际出资参赌。二人回汉后,被告人谢某某以赌博分红的名义给予李某某港币30万元。
3、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1月,在帮李某某妻子公司名下的江夏区庙山“美院COAST”别墅联系空调安装的过程中,以新居贺礼的名义,为李某某支付前期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
4、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以为李某某购买一辆汽车便其出行为名,送给李某某人民币45万元。
二、被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2次送给江夏区**局**徐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
三、被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至2017年,先后4次送给江夏区**局设计室**许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被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先后2次以“费用报销”的方式,送给江夏区**局**管理所**谢某甲人民币8.9782万元;
五、被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单位楼下停车场内,送给原江夏区**管理办公室**占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2、证明被告单位承接业务的相关合同等书证;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占某某、许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李某某的起诉书,本院对谢某甲的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4、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占某某、许某某、谢某甲、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行贿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锐
2018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90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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