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工作单位**卫生健康**,疾病**控制与职业健康科副科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LV****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燕泉路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闻到谢某某身上有酒气,要求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谢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遂将谢某某带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谢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5.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或可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弼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3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