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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桂A****Z号汽车在南宁市兴宁区园湖北路人民公园东门附近路段与董某某在同向车道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4大队民警奉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李某某驾驶警车、着警服到达现场处理警情。民警奉某某到达现场后向双方当事人表明了警察身份,在依法取证的过程中,发现谢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民警奉某某要求谢某某到医院进行酒精检验时,谢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对现场执法民警进行言语威胁、辱骂,并挥拳击打民警奉某某的头部。谢某某被带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后,其在喝水时故意将口中的水吐到民警奉某某脸上。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奉某某、董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斌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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