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租住于武威市凉州区**街道**路**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H3****小型轿车到达本市凉州区**街**城**栋**商铺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五金店内,谢某某和余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谢某某用拳头、脚对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余某某头部、腰部等部位受伤,随后谢某某将甘H3****小型轿车驾驶到荣华公司车队院内停放,又步行来到余某某经营的五金店,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武威市凉州医院诊断,余某某的伤情为:腰3椎体横图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11月20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3.66mg/100ml。2020年1月8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余某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9日,谢某某和余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余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谢某某和余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火车站街道大众路4号楼2单元502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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