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被告人谢某某和几个朋友在“袍哥码头火锅店”吃饭时喝了七八瓶麦之初啤酒,然后开赣C6****小车回家,在高安大道连锦桥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之后被带到高安骨伤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的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2mg/100ml,本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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