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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无业,住楚雄州楚雄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0分,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楚雄市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楚雄市团山路爱尔康生物有限公司外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停放于团山路道路西侧6路公交车赵家湾站停车点的云******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碰,造成被告人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谢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50mg/l00ml。后民警请楚雄州医院120急救车上的医护人员现场抽取被告人谢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255.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住处楚雄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350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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