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宾川县境内永祥线由宾川县金牛镇太和村**超市门口往力角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当车辆行至永祥线K88+500米宾川县力角镇大湾哨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来,谢某某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向对方车道,致使所驾车左前侧与李某某所驾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梅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872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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