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703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村**组,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德山方向驶往石门桥方向,在行驶到**高速桥路段时,由于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履行避让义务,导致谢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刮撞,事故发生后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谢某某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01.6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经常德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已和张琼达成赔偿协议,承担对方全部医疗费用并获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鉴定告知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检察官助理:罗思聪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97427****);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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