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浙AA4****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湘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湖路湖滨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浙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59.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已达成谅解并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谢某某、姚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保险单,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峰、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附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