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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路与天元大桥东口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9ml/100ml。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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