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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4********,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工业园**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儿子黄某某由武宁县协和小学往南门市场方向行驶,途径武宁县城九岭大道与樟岭路红绿灯路口处,被在该处执勤检查的武宁县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在送检的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6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产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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