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身份证号码441229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住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号。2020年5月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5月2日21时33分许,驾驶粤J****7号牌小轿车由本区**城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大道东**岗路段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50.40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钟某某证言
3.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华达
检察官助理 梁坚敏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大道**幢**;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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