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4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09年10月因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陕A****F号白色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未央区凤城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路十字时,适逢交警未央大队民警在此执行夜间盘查,在对被告人谢某某所驾驶车辆拦停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长安医院提取了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案发当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05.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现场照片及抽血现场照片。3、血醇检验报告。4、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5、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守武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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