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务工。2018年4月23日因结伙斗殴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经高安市瑞阳大道惠恩莱茵星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朱某某驾驶的赣A*****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高安市交警大队城北中队赶到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OOml,并将其带至高安市骨伤医院抽血取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9.73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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