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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高明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57分,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大道**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康志军

检察官助理:刘 燕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队出租屋,联系电话139231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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