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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3********,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临沂市人,教师,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三个月,缓刑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坡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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