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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16分,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昆明市官渡区黑蚂咀村柴火鸡饭店场院沿文林路行驶至嵩明职教园区文林路汇尔佳路段被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  175.42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谢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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