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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0********,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8日23时52分,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大众 ”牌蒙B7****号小型轿车,沿昆区钢铁大街与民族西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昆区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中乙醇浓度151. 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并机动车状况正常。

2、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某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51.3mg/100ml,系醉酒。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光碟,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对被告人提取血样的情况和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中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12月11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50472****。

2、 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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