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1〕17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闫华,北京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FA****)行驶至海淀区玲珑路税务所口至恩济庄西街口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2时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谢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晓丹
检察官助理:马一鸣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闫华,联系方式:13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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