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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峰路337省道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3.5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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