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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16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该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川R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充市高坪区川北医学院出发,经桓子河大桥向嘉陵区世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嘉陵区桓子河大桥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实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复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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