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9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赣A*****的小型轿车驶出新建区人民医院行驶30米左右至新建区长堎镇礼步湖大道牌头公交车站台,后觉得状态不好便在车内睡觉。21日早上7时40分许,经执勤巡逻至该处的民警盘问,发现谢某某说话有明显的酒味,便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立即将谢某某带至新建区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并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经鉴定在送检的谢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165.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茫
2021年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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