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号牌为浙J****C小型轿车途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李蓍埭村村道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抽血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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