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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公诉刑诉〔2020〕13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组,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平桥乡场镇一茶馆吃饭喝酒后继续在茶馆内打牌。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谢某甲,由南部县平桥乡场镇至平桥乡**村方向行驶,行至平桥乡杨家沟村3组路段处,摩托车突然失去平衡驶入路外的水沟内,后发现谢某甲死亡,谢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发现谢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提取体内血液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谢某某送检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因被害人家属拒绝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因此不能确定谢某甲的真实死因。

案发后,谢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和申请书复印件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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