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3********,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其亲属家吃饭饮酒后,找代驾驾驶其车牌号为“鲁N****1”的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返回其住处,当行驶至汉港公路二道闸附近时,谢某某因侥幸心理,让代驾离去,后独自驾驶车辆,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汉港公路与津沽公路交口时,遇控制其行进方向的信号灯为红色状态,谢某某继续通行驶入路口,适遇崔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在绿灯状态时驶入路口,被告人谢某某车辆车前部左侧与崔某某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5.94mg/100mL。
经被害人亲属报警,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交管部门查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后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形成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永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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