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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镇**号,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站**房。2012年8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宁夏平罗县富民苑小区的家中饮酒后,从该小区驾驶新B****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平罗县农牧场三和新村南侧鑫胜五金店门口附近,在其购买食品后倒车时,与车后宋某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宁B****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7.77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谢某某赔偿王娜娜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7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9911****)。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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