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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61975********,汉族,高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新村**号(现住址与户籍地一致),无业。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E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丽景北街交叉路口处时,在驾驶座上睡着被巡逻至此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

3.视听资料;

4.证人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三个月十五天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枫

2020年0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1957****。

2.本案侦查卷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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