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5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安徽省濉溪县**镇**路**号。因赌博,于2016年11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27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牌号为皖F*****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濉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濉溪路交口至南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
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