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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73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粤AP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牛仔城二路进牛仔城三路北481米处时,与行人邹某某发生口角,邹某某报案后执勤民警到场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玲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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