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身份证号码45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桂K0****号小汽车沿北流市城南二路由碧桂园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被害人覃某某骑一辆玉林E****号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在谢华星的前方右侧机动车道内,双方行驶至北流市城南二路精通菜市场路段时,由于谢某某醉酒驾车及覃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左转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通过,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处理,之后,公安民警将谢某某带到北流市人民医院并委托医务人员对谢某某进行抽血备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54mg/100mL,谢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覃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图片;5、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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