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未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1221993********,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立案侦查,同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桂A****W号小型轿车,从武鸣城区往两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区210国道3329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害人韦某甲驾驶搭载韦某乙的南宁6***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韦某甲、韦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检验,从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说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结具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行车记录仪视频、沿路监控照片、监控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美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碟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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