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蒙山县人,住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蒙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蒙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桂D4G***小型轿车在蒙山县G321国道森藤修理厂路段与黎某某驾驶的桂D0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05mg/100ml。经查,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C1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恩丽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蒙山县**镇**村**组**号;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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