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址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现住象州县**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33分,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州镇温泉大道建南路口6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当场对谢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依法对其抽血备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娇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象州县**区**号。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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