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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780831001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单元****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成都市武侯区沿高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8时49分许,谢某某驾车行驶至高攀路与高翔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路某某发生碰挂,造成路某某受伤,车辆无损的交通事故,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谢某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谢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29.5毫克/100毫升。谢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案发后,谢某某对被害人路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高度醉酒,可从重处罚;谢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谢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8183****;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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