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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16****雷沃牌轮式联合收割机沿扶沟县**乡**村至**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学附近时,因碾压到李某某在该道路上晾晒的玉米,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李某某报警。经检测,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10月26日谢某某到扶沟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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