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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0********,京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昆明市五华区**屯路**号**幢**单元**室。曾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于1989年10月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199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曾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北三环**4S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5.10mg/100ml。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检察官助理:贺承宇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78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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