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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32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8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越野客车沿桐乡市**街道**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路与**大道路口北侧50米处时停车睡觉,后由群众赵某某发现并报警,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警情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告人谢某某至桐乡市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77mg/ml,达到国家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单轨)、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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